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民初1157号

陈应元与周道斌、广水市安顺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应元,陈应元与被告周道斌,周道斌,广水市安顺公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157号原告陈应元。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周道斌。被告广水市安顺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军,执行董事。

原告陈应元与被告周道斌、原告陈应元与被告周道斌、广水市安顺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元、被告周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水市安顺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应元诉称,2015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陈应元乘坐公交公司周道斌驾驶的鄂S公交车行至十里河新街口下车时,周道斌将车门关闭同时启动车辆,致陈应元右小腿被后车门挤压受伤,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653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陈应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计1组,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周道斌辩称,陈应元下车时,周道斌操作稍快了一点,就在车门处于半关闭状态时,周道斌及时发现陈应元正在下车,遂立即操纵开关将车门重新打开。在前后不到三秒钟的时间里,车门从尚未关闭到重新打开的过程中并未碰触到陈应元的身体,整个事发经过可以通过车载视频监控录像予以证实,并且该车辆设计的左右后门边上安装有约6公分厚的防夹橡皮和自动感应保护开启装置,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陈应元在事发前就因为身体不适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其假借身体被车门夹伤为由要求住院治疗,以达到非法索取钱财的目的。周道斌通过医院看望陈应元时,了解到其住院治疗的疾病并非其所述的腿部伤病,而是治疗其陈旧性疾病高血压,并且所使用的药物也全部与外伤无关的药物。如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主要用于治疗血管性或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小牛血清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主要用于治疗大脑循环和营养方面的障碍以及由这些障碍引起的后遗症。陈应元未作X光、肌肉方面的检查,也未作法医鉴定,而是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疾病,结合事发监控录像,可以证明陈应元的腿部未受到伤害。事发时陈应元冲上驾驶室抢夺方向盘,并且殴打辱骂周道斌。陈应元谎报病情,导致周道斌车辆被暂扣3天,造成3000余元的停运损失,陈应元应当赔偿该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1、车载视频监控录像,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后门并未夹伤原告。被告公交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内容为“周道斌和公交公司去医院看陈应元时,问其是否检查了腿伤,其答没检查。后问主治医生陈应元病历内容,医生称没有检查,是病人自诉。本院经审核认为,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40分40秒,周道斌驾驶的公交公司鄂S公交车行至十里河新街口停靠,18时40分52秒陈应元下车时,车门关闭将其右腿部夹住,18时40分54秒车门打开,陈应元随即上车与周道斌发生争执。鄂S公交车由周道斌挂靠公交公司运输经营。本案事故发生时,鄂S公交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陈应元住院一日清单显示其登记时间是2015年12月6日16:00-2015年12月7日16时,于2015年12月8日8时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收费单是按1天住院天数计费,其住院天数为1天。陈应元出院记录中住院2天及2天的治疗内容与之不符。陈应元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1652.94元,其中西药费为1307.24元,其中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6支125.16元、注射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3支495.87元、0.9%氯化钠9瓶9.72元、双氯芬酸钠栓1支0.50元、小牛血清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9支439.29元、注射用血塞通9支236.70元。在审理过程中,周道斌申请对陈应元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院认为:旅客陈应元在下车过程中右腿被公交车门夹住的事实有车载视频监控录像为证。本案事发时,旅客陈应元62周岁,其右腿被公交车门夹住造成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有相关证据印证。旅客陈应元有权请求挂靠人周道斌和被挂靠人公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道斌辩称“在前后不到三秒钟的时间里,车门从尚未关闭到重新打开的过程中并未碰触到陈应元的身体”与车载视频监控录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道斌对其辩称1、“车辆设计的左右后门边上安装有约6公分厚的防夹橡皮和自动感应保护开启装置,不会对人体造成伤害”;2、“周道斌通过医院看望陈应元时,了解到其住院治疗的疾病并非其所述的腿部伤病,而是治疗其陈旧性疾病高血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周道斌辩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主要用于治疗血管性或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小牛血清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主要用于治疗大脑循环和营养方面的障碍以及由这些障碍引起的后遗症,与陈应元外伤性用药无关”,

本院认为其抗辩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陈应元没有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陈应元医疗费损失为717.78元(即1652.94元-495.87元-43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道斌赔偿原告陈应元医疗费损失7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767.78元。

二、被告广水市安顺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应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应元、被告周道斌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视同自动撤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为: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为1780。

审判员  沈华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吝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