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574号
原告:吴长山,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委托代理人:李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宝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神宝小区9号楼1单元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兴,呼伦贝尔市华宝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长山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宝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野,被告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宝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728.6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神宝嘉园小区由于楼梯间暖气漏水造成地面结冰且冰雾造成视线不清,导致原告吴长山滑倒摔伤,到呼伦贝尔市仁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距骨局部撕托骨折。原告吴长山认为被告华宝公司对于楼道内暖气漏水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有警示义务,被告华宝公司对原告吴长山的损害具有过错,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吴长山诉至法院。
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原告吴长山的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长山为小区的住户,被告华宝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2014年11月4日,小区楼道间因暖气漏水产生结冰及冰雾,致原告吴长山跌倒受伤,其于当日在呼伦贝尔市仁爱康复医院检查,花费152元,于次日在呼伦贝尔市仁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距骨局部撕托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等,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2732.24元。原告吴长山于2015年3月10日在呼伦贝尔市仁爱康复医院复查,花费560.40元。经原告吴长山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长山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评定为原告吴长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误工240日。另查明,原告吴长山为更夫,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自其受伤后未向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华宝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对该小区内公共部分管理的责任,原告吴长山因楼道内暖气漏水产生结冰和冰雾而受伤,被告华宝公司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吴长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长山主张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3444.64元;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即240日,标准按照其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6000元;交通费的支出应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以必要、合理为限,本院核定为100元。关于原告吴长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山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未能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长山的损失为21344.64元,应由被告华宝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宝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长山医疗费3444.6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34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宝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96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华宝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兰 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