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胜利路288号。
负责人:徐旭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计红卫,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员。
被告:刘伟文。
被告:葛小威。
被告:汪永祥。
被告:谢卫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刘伟文、葛小威、汪永祥、谢卫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文、葛小威、汪永祥、谢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70.34元,合计58070.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份被告刘伟文、葛小威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汪永祥、谢卫平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刘伟文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托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伟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葛小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汪永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谢卫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四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伟文及其配偶葛小威的主体资格适格;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二份、保证人工资证明及单位承诺书二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情况;4、账户详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贷款余额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及四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等。
本院认为证据1、2、3、4均系有关部门出具或颁发,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份材料中有四被告的签名、捺印,真实、有效,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份被告刘伟文、葛小威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被告汪永祥、谢卫平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刘伟文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却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托付。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70.34元,合计58070.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求为本金49781.26元,利息13215.94元,合计6299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被告刘伟文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小威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章处签名,表明其已知晓该笔借款,虽然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该笔借款为被告刘伟文与葛小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葛小威也应当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伟文、葛小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至今。对此,被告刘伟文、葛小威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汪永祥、谢卫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伟文、葛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781.26元,利息13215.94元,合计62997.2元;
二、由被告汪永祥、谢卫平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萃江
审 判 员 赖海鹰
人民陪审员 胡其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荣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