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798号
原告:马某。
被告:姚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保险费1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为交机动车保险向我借款19500元,并给我写下欠条一张,约定一月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向我还款4000元。后经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另外500元我不要了。被告姚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为交机动车保险向原告借款195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某保险款19500元(壹万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姚某,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持有被告姚某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