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1144号申请执行人xxx,男,x族,,xxxx年x月x日生,住址xxxx.被执行人xxx公司,地址在xxxx。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xxx,男,x族,xxxx年x月x日生,地址在xx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xxx公司、xxx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4809元,共计257660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x公司、xxx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2576609元,或查封、扣押、拍(变)卖被执行人等价值财产,以价款清偿以上债务。
二、提取被执行人xxx公司、xxx收入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的2576609元的债务。
三、被执行人xxx公司、xxx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实计算,亦一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宗 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吴尚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