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382号原告鞍山市焊丝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占军。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系该厂厂长,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被告鞍山市华兴工业结构制造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鞍山市焊丝厂诉被告鞍山市华兴工业结构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鞍山市焊丝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鞍山市焊丝厂承担。
审 判 员 李 双
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
人民陪审员 田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项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