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2号
原告:响水县陈家港镇王花化妆品经营部。个体经营者:王花,居民。
被告:厉青华,居民。
原告响水县陈家港镇王花化妆品经营部与被告厉青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厉青华返还不当得利5600元;2.诉讼费由厉青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营者王花想要将原告账户上的9600元钱转入至王花账户62×××72上,却不慎转入厉青华账号62×××79中,王花发现后报警,于2014年12月7日厉青华返还4000元,余款厉青华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厉青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账户转账到厉青华账户62××��79上9600元;2.王花银行账户62×××72流水,证明王花账户与厉青华账户相近;3.响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4日王花报警称自己操作失误,误将9600元转入厉青华账户,民警协助王花联系厉青华;4.王花与厉青华的短信记录,证明王花向厉青华所要9600元,厉青华返还4000元,余款拖欠不还。原告所述与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报警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发现转错款后即报警处理并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收取原告9600元也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剩余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厉青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响水县陈家港镇王花化妆品经营部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厉青华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高 涛
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
人民陪审员 潘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