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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93号

谢伟与王次兰,王次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伟,王次理,陈远林,王次燕,陈佩佩,王次兰,杨太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93号

原告:谢伟,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次理,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陈远林,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王次燕,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陈佩佩,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王次兰,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太奎,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谢伟诉被告王次理、陈远林、王次燕、陈佩佩、王次兰、杨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保全裁定,依法对被告王次兰、杨太奎、王次燕、王次理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无法联系,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

审判员邓磊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娟、

人民陪审员张天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次理、陈远林、王次燕、陈佩佩、王次兰、杨太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伟诉称:被告王次理、王次燕因承包钢结构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次兰、杨太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将借款汇至王次燕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催收借款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代理费8000元;3、各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各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次理、王次燕因需向原告谢伟借款25万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款人:王次理、王次燕,担保人:杨太奎、王次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各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王次理、陈远林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次燕、陈佩佩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2日登记离婚。原告谢伟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谢伟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催收借款产生的交通费500元、代理费8000元;3、各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跨行汇款申请书、大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社区证明、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次理、陈远林、王次燕、陈佩佩、王次兰、杨太奎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谢伟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谢伟与被告王次理、王次燕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谢伟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谢伟与被告王次理、王次燕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条来看,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谢伟要求被告王次理、王次燕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次理、王次燕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王次理、陈远林两夫妻;被告王次燕、陈佩佩两夫妻均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远林、陈佩佩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之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但书例外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远林、陈佩佩具有连带共同归还之法定义务。被告王次兰、杨太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愿意为该笔借款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次兰、杨太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代理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对代理费进行约定,且代理费系原告的选择性诉讼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次理、陈远林、王次燕、陈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王次兰、杨太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财产保全费1812元,由被告王次理、陈远林、王次燕、陈佩佩负担,被告王次兰、杨太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磊

审 判 员  周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