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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738号

李保安与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保安,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03民初17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保安,业务员。被告(反诉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仁才,总经理。

原告李保安与被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被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13民终320号民事裁定:一撤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李保安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安和反诉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保安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保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反诉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兆军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