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突泉县人,无职业,现住突泉县突泉镇永胜村洪家屯。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3月2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突泉县突泉镇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突泉镇某某轮胎服务部门前处时,与在突泉镇某某轮胎服务部门前由西向东掉头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蒙FV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岳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岳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苗会达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