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922号
原告:徐本风,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养殖专业户,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康贵,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本风为与被告王康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诉讼中变更为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风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王康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本风诉称:2016年2月17日19时55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203省道193KM+600M处时,与王康贵临时停靠于路面东侧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贵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唇沟区皮肤挫裂伤;3、鼻骨骨折;4、鼻中隔断裂。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2月27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3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791.84元。2016年6月1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裂伤遗留瘢痕需要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400元,支付维修费108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791.84元、二次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6706.70元(87.10元/天×77天)、护理费5367.40元(114.20元/天×47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5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080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88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付,王康贵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王康贵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或剔除;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徐本风所举身份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康贵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寿县中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徐本风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认为三期鉴定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徐本风所举维修费发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并提供车辆物损清单,但该清单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也没有告知事故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徐本风所举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所举物损清单不予认定;徐本风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47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徐本风系寿县堰口镇双楼村农民,从事养殖生产经营。2016年2月17日19时55分许,徐本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203省道193KM+600M处,与王康贵临时停靠于路面东侧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本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本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康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本风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2月27日转安徽省立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3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791.84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唇沟区皮肤挫裂伤;3、鼻骨骨折;4、鼻中隔断裂。2016年6月1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徐本风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及“三期”作出临鉴字第B504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本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裂伤,遗留有明显条状瘢痕5.1cm及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均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面部瘢痕二次手术修复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5000元;2、三期评定为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徐本风为此支出鉴定费1850元。事故发生后,徐本风为施救和维修受损三轮车,支出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080元。另查明,王康贵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6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康贵驾驶机动车与徐本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本风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徐本风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康贵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本风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徐本风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诉请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按鉴定的数额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酌减;诉请的施救费和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据实予以计算。根据徐本风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徐本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791.84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5109.60元(85.16元/天×60天)、护理费3426元(114.20元/天×30天)、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5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080元,合计43537.44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485.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09.60元+护理费3426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080元),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元8080.74元[(医疗费3791.84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20201.84元)×40%],由王康贵承担740元(鉴定费185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本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791.84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5109.60元、护理费3426元、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5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080元,合计43537.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566.34元,由被告王康贵赔偿740元;
二、驳回原告徐本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合计3030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徐本风负担73元,由王康贵负担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