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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701号

刘光才、郑志英、刘某1、刘某2、刘某3与简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光才,郑志英,刘某1,刘某2,刘某3,简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701号原告刘光才,男,汉族,1957年3月5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郑志英,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刘某1,女,汉族,2011年1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刘某2,女,汉族,2013年11月29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刘某3,女,汉族,2015年9月11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系三原告母亲),女,1997年10月27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伟,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代码75660601-0。负责人徐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德起,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刘光才、郑志英、刘某1、刘某2、刘某3诉被告简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才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简伟、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德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死者刘军系原告刘光才、郑志英夫妇之独子,系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父亲。2016年2月6日19时40分,刘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合渝路×道路处,与被告简伟驾驶的川×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军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该次事故刘军、简伟承担同等责任。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简伟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09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简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刘军的医疗费35004.36元、安葬费30000元、尸检费2000元、车检费1350元、车辆维修费6260元、车辆管理费及拖车费1340元,应当在其应赔损失金额中予以品迭。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内,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同时,建议法庭对被告简伟的财产损失部分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死者刘军系原告刘光才与郑志英的儿子,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父亲。2016年2月6日19时4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军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合渝路×道路处,与相对方向简伟驾驶的川×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均未靠右行驶,造成刘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与被告简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军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2016年2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天数1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5004.36元。合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军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泸科正[2016]病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军为车祸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简伟驾驶的川×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死者刘军系合江县×村人,从2014年9月起,一直在合江县×镇从事电器维修工作。死者刘军与胡某未婚生育三女,2011年11月20日生育长女刘某1,2013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刘某2,2015年9月11日生育三女刘某3,均未上户口。原告刘光才与郑志英仅育有刘军一个子女,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简伟垫付医疗费35004.36元、丧葬费用30000元、尸检费用2000元,共计67004.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江县殡仪馆火化遗体情况登记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6]病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车辆出厂检验合格证、刘军的电工作业操作证、营业执照、店铺租赁合同、房屋合租责任协议、合江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合江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徐荣贵的证人证言、刘太平、汪永祥、徐荣贵的调查笔录;被告简伟提交的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太平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及相关规定,综合确认如下:医疗费350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刘军的收入证明,认可80元/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0元/天,确认此项费用为900元(90元/天×10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刘军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此项费用为524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3人×10天×100元/天),二被告认可按照3人7天,80元每天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此项费用为168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87438.5元[子女217398.5元(14年+16年+17年)×9251元/年÷2、父母370040元(20年+20年)×9251元/年],二被告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此项费用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20年,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此项费用为185020元(9251元/年×20年)。尸检费2000元,由被告简伟垫付,应纳入原告总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50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020元、尸检费2000元,合计805037.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因其近亲属刘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依照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简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刘军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简伟驾驶的川×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简伟承担。审理中,被告简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基本医疗费用,由被告简伟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简伟已向五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4.36元、安葬费30000元、死亡鉴定费2000元,共计67004.36元,应当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抵扣。对于双方的车辆损失,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法院提交反诉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要求品迭车检费、车辆维修费、车辆管理费及拖车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的其余损失685037.36元,由五原告自行负担50%,即342518.68元;被告简伟承担50%,即342518.68元。对于被告简伟应当赔付的342518.68元,依据保险合同,简伟除承担商业险部分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1875.33元外,其应承担的其余损失340643.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五原告赔付。被告简伟已向原告支付67004.36元,迭除应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1875.33元,剩余65129.03元,根据债的抵消原则,应在被告简伟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泸州支公司直接向被告简伟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光才、郑志英、刘某1、刘某2、刘某3各项损失共计39551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5元,减半收取4667.5元,由原告刘光才、郑志英、刘某1、刘某2、刘某3承担2333.75元,被告简伟承担2333.7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简伟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