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异14号异议人陈启桃,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衡南县。异议人暨被执行人谢培桃,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湖南省衡南县。申请执行人张素英,女,汉族,1954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执行人南宁市润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4层1405房。法定代表人陈启斌,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启斌,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执行人刘兰菊,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执行人李家盛,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陈启银,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本院在执行张素英与南宁市润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联公司)、陈启斌、刘兰菊、李家盛、陈启银、谢培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启桃及被执行人谢培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3)青执字第363—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或终结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启桃、谢培桃称,本案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相关法律文书没有依法有效送达给异议人谢培桃;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陈启斌以润联公司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应以润联公司的财产承担本案债务,不应执行自然人的个人财产;位于湖南省衡南县城云集大道(新世纪商业城D栋)301室是异议人谢培桃与陈启桃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也是唯一住房,未经其他财产共有人同意,不能处置上述房产。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衡南县法院评估、拍卖湖南省衡南县城云集大道(新世纪商业城D栋)301室房产,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青执字第363—1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或终结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异议人除执行异议书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张素英辩称,被执行人谢培桃以涉案房屋系其生活保障的唯一住房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执行人谢培桃的异议申请,并继续拍卖被执行人谢培桃名下房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素英与被执行人润联公司、陈启斌、刘兰菊、李家盛、陈启银、谢培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谢培桃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南县城云集大道(新世纪商业城D栋)301室房产,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3)青执字第36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产,并委托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衡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接受委托立案受理。另,湖南省衡南县城云集大道(新世纪商业城D栋)301室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谢培桃,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受托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拍卖执行裁定书,解除或终结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其理由如前述。申请执行人张素英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异议人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的送达程序、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所提出的异议,是对案件诉讼审理阶段的相关事项所提意见,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培桃名下,案外人陈启桃称其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谢培桃名下所有的涉案房屋作出的拍卖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张素英同意在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扣除五年的租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规定,被执行人谢培桃以涉案房屋系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谢培桃、陈启桃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昌吴
审判员 莫沙子
审判员 何明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