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刑初0004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晓丹、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某村村民组长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本户五人户籍的方式,在该村的四次征地项目中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9040元。其中,2001年建水泵站征地项目,骗取人民币4735元;2010年八大湖征地项目,骗取人民币27000元;2011年千山东路扩建项目,骗取人民币2035元;2014年汽车中转站项目,骗取人民币2527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某村村民组长期间,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本户五人户籍的方式,在该村的四次征地项目中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9040元。其中,2001年建水泵站征地项目,骗取人民币4735元;2010年八大湖征地项目,骗取人民币27000元;2011年千山东路扩建项目,骗取人民币2035元;2014年汽车中转站项目,骗取人民币2527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甲、叶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征地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收款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征地补偿明细表、拟征收土地公告、听证告知书、票据、请示、会议纪要、村民家庭承包土地明细、口粮田地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鞍山市公安局千山风景区分局千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现金存款凭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已将赃款全部返还,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艾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人民陪审员 徐雯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明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