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2民初1051号

张英杰、张红涛、李桂梅、樊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英杰,张红涛,李佳梅,樊占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051号

原告:张英杰,女,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柳条乡红石村五屯。

被告:张红涛,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柳条乡白牛村。

被告:李佳梅,女,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柳条乡白牛村。

被告:樊占海,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柳条乡白牛村一屯。

原告张英杰与被告张红涛、李佳梅、樊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英杰、樊占海到庭参加诉讼,张红涛、李佳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杰起诉称:张红涛、李佳梅是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5日经樊占海担保,在张英杰处借款本金53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到期后张红涛、李佳梅、樊占海均未还款,2016年正月张红涛、李佳梅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红涛、李佳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樊占海负连带偿还责任。张红涛未答辩。李佳梅未答辩。樊占海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是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三个月还款,三个月利息款3000元;樊占海是一般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首先由张红涛、李佳梅负责偿还,其财产不足部分由樊占海负责偿还;张红涛、李佳梅的财产有:铲车、604拖拉机、12米长的输送机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在杨双儒库房的20000斤糜子。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张红涛经樊占海担保在张英杰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三个月,利息款计3000元,定于2016年4月5日还清,张红涛、樊占海给张英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写明借款53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三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人张红涛,担保人樊占海,如不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借款到期后张红涛、李佳梅、樊占海均未还款,现张红涛、李佳梅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英杰的陈述,樊占海的辩解,张红涛、樊占海共同出具的借据,双辽市柳条乡白牛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焦点为:1、张红涛是否在张英杰处借款53000元,张红涛、李佳梅应否偿还,应如何偿还;2、樊占海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张红涛在张英杰处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张英杰的陈述、樊占海的辩解,足以认定。张红涛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张英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张英杰要求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张英杰主张此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佳梅、张红涛共同偿还,其提供的双辽市柳条乡白牛村民委员会关于张红涛、李佳梅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张英杰要求李佳梅、张红涛共同偿还此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此笔借款应由张红涛负责偿还。樊占海与张英杰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为一般保证,故樊占海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张英杰要求樊占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涛偿还原告张英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款于执行时一并结算)。

二、在对张红涛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此笔债务时,由被告樊占海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樊占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国义

审 判 员 :姜世凯

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