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90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东太路。负责人孙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文芳。被告陶如娟。被告秦春发。被告汪云燕。被告俞金。
被告金永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诉被告秦文芳、陶如娟、秦春发、汪云燕、俞金、金永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琼婷,被告秦春发、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芳、陶如娟、汪云燕、金永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其与被告秦文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秦文芳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陶如娟、秦春发、汪云燕、俞金、金永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秦文芳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7900元、59865.25元、复利3912.98元,合计491678.23元。要求被告秦文芳立即归还上述结欠的本息及按合同约定应付的罚息复利,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7850元,被告秦文芳、陶如娟、秦春发、汪云燕、俞金、金永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春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用途为养殖螃蟹,后因亏损而无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
被告俞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按照合同承担利息,不同意承担罚息与复利。对律师费也愿意承担。被告秦文芳、陶如娟、汪云燕、金永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与被告秦文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的申请和××的可能,给予××授信额度,××向××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支用单上的约定执行。若××未按约定还款,××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承担。同日,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分别与被告陶如娟、秦春发、汪云燕、俞金、金永仙(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各保证人为被告秦文芳向苏州银行东山支行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间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最高额不超过40万元。同日,被告秦文芳向苏州银行东山支行申请个人额度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是养蟹,同日,苏州银行东山支行按被告秦文芳的申请发放了贷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文芳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陶如娟、秦春发、汪云燕、俞金、金永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原告苏州银行东山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去律师费178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文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陶如娟、秦春发、汪云燕、俞金、金永仙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文芳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秦文芳未归还过。原告要求被告秦文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如娟、秦春发、汪云燕、俞金、金永仙为被告秦文芳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不超过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在4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27900元、罚息人民币59865.25元、复利人民币3912.98元及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秦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以人民币27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复利。
三、被告秦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7850元。
四、被告陶如娟、秦春发、汪云燕、俞金、金永仙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495元,由被告秦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金美珍
人民陪审员 叶 燕
人民陪审员 诸春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