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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9842号

张某某与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84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因经营“西安坤真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xx号金桥国际广场x号楼xxxxx室房屋。2014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的“西安坤真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分别为一年房租39600元、一份房租押金6600元和一份物业管理、空调押金1911元三份收款收据。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上述48111元的款项转入被告开户的中国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62×××62的账户。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房屋由原告进行了再次装修。2015年6月份,原告因办理业务不方便等原因,提出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即结清了一年期内的物业、水电费等费用,当日腾出房屋,当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等费用,被告只同意退出一个月房租和空调押金4300元,致使双方协商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屋押金6600元、空调押金1000元及一个月房租3300元,共计10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将被告房屋设施破坏,并未恢复原状,原告于2015年8月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表达想提前一个月终止合同,并非提前两个月,但至今未办理终止合同的手续,未将房屋的钥匙交还被告,说明房屋的使用权仍属于原告,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金及房屋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xx号金桥国际广场x号楼xxxx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该房屋月租金为3310元。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两个月房租的金额作为押金。租赁期限内,如乙方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两个月告知甲方,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租房款及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房租39600元、管理费及空调押金1911元(其中空调押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要求于2015年8月8日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8月28日原告仍然实际使用房屋,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将房屋门锁更换,实际掌握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虽以手机微信等方式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向被告交付房屋,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房屋押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更换门锁,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原告所缴纳的1000元空调押金被告应退回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对租用房屋造成损害,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退还空调押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收费7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6.5元,被告魏某某承担36.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应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振宇

代理

审判员  余 洁

代理

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