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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2116号

袁国华与余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国华,余高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116号

原告:袁国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郑国娣,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高利,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袁国华为与被告余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娣、被告余高利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交付借款1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均系现金在工地现场支付,但并未包括涉案这笔借款,该借条非本人签名,款项也没有收到。被告未举证。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余高利向袁国华借人民币18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借条非本人签名,款项也没有收到,但未能举证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多次借款用于工程所需,原告均用现金支付,因此,综合当事人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以现金交付借款款项180000元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借贷为无息借款,在借期内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余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国华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余高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金孟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金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