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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行终107号

刘鸿与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鸿,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彭先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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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5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鸿,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8日,湖北省宜都市人,无业,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威,湖北仁辉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该局注册分局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该局法规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彭先进,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日,湖北省宜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宜都市。

上诉人刘鸿因诉被上诉人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都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以下简称华融石料场)于2003年6月12日登记成立,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本次变更登记发生时登记的投资人为刘鸿。2014年11月20日华融石料场实际股东刘鸿、彭先进、封春旭、彭泽凯、吴中明五人签订《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所有股东共同委托彭先进经营管理石料场,并推举其为负责人,同时将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投资人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刘鸿、彭先进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次日,刘鸿与彭先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鸿将石料场转让给彭先进,彭先进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50万元。同日,华融石料场向彭先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及权限包含办理华融石料场的变更登记、领取营��执照及有关文书等。彭先进持上述委托书和华融石料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到被告处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为投资人变更,即将投资人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该表中“变更后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附有彭先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表下方“投资人签字”处有与刘鸿本人在其他地方签名不一致的“刘鸿”字样的签名,彭先进在“变更投资人的,新投资人签字”处签名。该申请书下方“申请日期”处同时加盖有华融石料场的公章。被告受理并经审查后于当日核准变更登记,并发出都登记内变字(2014)第1315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同时为华融石料场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上述文书及证照均由彭先进签字领取。原��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华融石料场办理的投资人变更登记行为。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是宜都市工商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受理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华融石料场作出的都登记内变字(2014)第1315号投资人变更登记行为,争议的焦点是该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发生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该条明确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而变更投资人时,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主体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即由个人独资企业提出申请,并须向登记机关提交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本案中刘鸿先与华融石料场的其他四名股东就华融石料场的权属签订了股份确认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将华融石料场登记的投资人变更为彭先进,次日刘鸿又与彭先进签订转让华融石料场的协议,并将该协议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提交登记机关,由此可见,将华融石料场登记的投资人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是刘鸿、彭先进履行华融石料场实际股东(包括刘鸿、彭先进在内)共同签署的《投资份额确认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该行为符合刘鸿本人的意思。与此同时,彭先进持有加盖华融石料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该项委托真实合法,彭先进据此所为的变更登记行为对华融石料场具有约束力,且该登记申请表中加盖有华融石料场的公章,故本次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和办理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变更投资人的情况下,变更登记申请表下方“投资人”处是否需由原投资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刘鸿”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为,对认定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告对华融石料场作出的都登记内变字(2014)第1315号投资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原告请求人民��院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鸿的诉讼请求。刘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对华融石料场作出的变更登记是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华融石料场的股份投资额确认书,明知华融石料场已经变成合伙企业,不具备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条件,一审首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作任何评判,回避该事实的存在。其二,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主管人员对变更登记行为程序性规定的电话录音,一审法院认为和本案登记行为无关,不予采信,属于规避被上诉人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的行为。其三,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同时起诉撤销和本案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如果一审认为应该依据基础民事关系来认定本案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也应该中止审理本案,等基础民事关系的事实确定后才能审理本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审理本案,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该法第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该是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但本案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华融石料场已经变更为多人合伙,即使办理变更登记,也应该是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而不能允许其变更投资人。其二,一审法院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本案,同样适用法律错误。该《办法》第十七条是依据第十四条作出的规定,应该先适用第十四条,再审查投资人变更协议。其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转让协议》和变更登记申请表中上诉人签字不一致,却认为该签字行为和认定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无实际影响,明显违背行政机关合理谨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是在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所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错误变更登记行为,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宜都市工商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一,《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根据公民或其他组织的申请而作出的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华融石料场的设立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其提交了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后而发放的营业执照。其二,2014年11月21日,华融石料场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申请变更的事项是投资人变更。其三,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企业的组成形式不在登记事项之列。2、一审法院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彭先进述称:变更登记申请表上“刘鸿”的签字是刘鸿本人要别人帮他代签的,他本人是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12月23日,宜都市人民法院有关刘鸿诉彭先进2014年11月20日《转让协议》无效一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这宗交易没有实质发生,是为了应付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证据二,徐国洋诉彭先进、彭泽凯、吴中明、封春旭、刘鸿解除华融石料场转让合同一案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华融石料场现在登记的投资人处于不明确状态。(上诉人称上诉状是2016年6月12日收到,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送达)。证据三,上诉人手抄的网上受理通知。证明其在湖北省检察院网站公开举报宜都市工商局注册分局负责人对华融石料场的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渎职,该案已进入立案状态。原审第三人彭先进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宜都��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13号民事判决,证明2014年11月20日的《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三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审第三人补充提交的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这份判决是确认华融石料场股东之间所占股份份额的判决,与本案涉及的《转让协议》无关;被上诉人对该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投资份额的确认是确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转让协议》效力的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为华融石料场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的行为,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被诉行为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其余证据因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同时查明:上诉人刘鸿与原审第三人彭先进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为是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1日为华融石料场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的行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办理的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对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所在的华融石料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变更登记材料: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变更��记事项为:投资人由“刘鸿”变更为“彭先进”,并在申请日期处加盖有华融石料场公章。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彭先进受华融石料场委托办理变更登记事宜。3、刘鸿(甲方)与彭先进(乙方)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因故不能继续经营华融石料场,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将该石料场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150万元”。4、投资人原登记为刘鸿的华融石料场营业执照正副本。该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华融石料场2014年9月22日登记的企业类型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据此,从华融石料场提交的登记材料来看,华融石料场从2003年成立之日到2014年9月,其登记的企业类型一直是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21日,该企业再次申请变更登记时,仍然���写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且变更登记事项仅有投资人变更一项。以上事实说明,作为申请方华融石料场自身并未对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类型提出异议,同时也未要求对企业类型进行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是依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在申请人未要求对企业类型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工商登记机关主动对申请人企业类型进行变更尚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华融石料场在办理涉案变更登记时实质已是合伙企业,被上诉人应根据实际投资情况,将华融石料场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且不允许变更投资人,其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依据前述规定,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根据华融石料场的申请,在其提交了法律规定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必备材料的情况下,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审批意见,其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投资人签字处“刘鸿”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原投资人未到场且未亲自签字的情况下办理涉案变更登记违法。对此,

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2014年11月21日是否到场参加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本来就存在争议。其二,上诉人并不否认2014年11月20的《转让协议》是其本人签名,同时不否认其2014年11月20日已到达办理变更登记现场,只是因故当天未能办理完成。上述事实说明,华融石料场办理涉案投资人变更登记上诉人是明知的,且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书》上投资人签字处并非刘鸿本人所签确实存在瑕疵,但在不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据此办理了涉案变更登记不构成程序违法。本案审理的是2014年的变更登记行为,当时上诉人对《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协议是其本人签字。因此上诉人就《转让协议》效力提起���民事诉讼,其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

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