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申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吉富,男,生于1966年4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元贵,男,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温候国,男,生于1979年8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焕荣,男,生于1963年5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再审申请人石吉富、林元贵因与被申请人温侯国、李焕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吉富、林元贵申请再审称: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温侯国与石吉富、林元贵系共同务工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责任应由李焕荣承担。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在卷的金带镇千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用于证明温侯国的家庭情况和村委会曾组织温侯国与石吉富、林元贵进行调解的事实,并没有对双方关系进行证明。虽然证据形式有缺陷,但法院对该证据内容在质证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甄别采纳并无不当。另,本案在卷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人李昌志到庭接受询问,其与温侯国的表亲关系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作证;石吉富、林元贵提交的罗克素的证言来源不明,未经庭审质证,证言内容与在卷的罗克素的证言相矛盾,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故石吉富、林元贵提出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石吉富、林元贵提出与温侯国系共同务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经审查,温侯国受雇于石吉富、林元贵为李焕荣的房屋进行改建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罗克素、黄裕书、陈国光、李昌志的证言,李焕荣房屋照片,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石吉富、林元贵主张与温侯国系共同务工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与本案在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温侯国在为石吉富、林元贵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石吉富、林元贵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焕荣作为房主,将房屋交无建房资质的石吉富、林元贵建设存在过错。温侯国在做工中亦有过错。一审法院在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上将赔偿责任予以分配并无不当,故石吉富、林元贵主张与温侯国系共同务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石吉富、林元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吉富、林元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波
审 判 员 任中枢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