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6886号
原告:陈亚丽,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俞小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浩,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海湾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溪头下46号。法定代表人梁浩,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智忠,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陈在根,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亚丽与被告梁浩、厦门海湾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连智忠、第三人陈在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梁浩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亚丽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陈亚丽为被告厦门海湾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0%);判令被告梁浩立即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将上述2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厦门海湾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梁浩、连智忠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被告梁浩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陈在根就第三人厦门海湾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已经立案,案号为(2016)闽0203民初1319号。因本案需要以(2016)闽0203民初1319号案件结果作为依据,故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曾燕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