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06号
原告:陈长香,女,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开余,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剑玫,女,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昌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207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剑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香诉被告于剑玫、南京昌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香及委托代理人常开余、被告昌平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剑玫、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剑玫、昌平机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5.5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其他损失96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10.2元,总计114545.74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诉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陈长香骑电动车在花神大道被同向行驶的苏A×××××小客车碰撞受伤,该车属于被告昌平机电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被告于剑玫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经南京交警八大队认定,由被告于剑玫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核实,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医疗机构检查确诊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现治疗结束,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于剑玫与被告昌平机电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事故责任认定,当时原告是有责任的,被告于剑玫不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于剑玫是被告昌平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昌平机电所属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且第一掌骨骨折对拇指关节活动度影响非常有限,原告陈长香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长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670.89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长香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于剑玫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长香不负涉案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陈长香提交的家政协议书。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情况及其居住生活情况。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并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家政协议书及其当庭陈述的工作细节情况,足以认定其自2013年10月2日起在南京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标准每月3000元,符合市场价格,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陈长香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及陈建芳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该组证明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但陈建芳本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收据本身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4800元的事实,��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眼镜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并不等一一对应,所提交的眼镜费发票也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系由本起事故引起,故对原告认为其交通费为354元、眼镜损失96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南京医科大学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份意见书做出时原告伤处内固定仍然在位,对上述司法鉴定书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病历、物理与康复治疗证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伤处内固定已于2015年9月19日取出,故南京医科大学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程序,具有事实依据,对其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车祸致右手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事故情况及所涉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于剑玫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平机电公司作为车辆所有者同意与被告于剑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事故前生活工作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47.54元(含住院伙食费162元),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所述178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扣除医疗费已包含的162元,实际计算54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按每日18元��算12天为216元。3、营养费9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按每日15元计算60天。4、护理费36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损失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按60元计算60天为3600元。5、误工费为9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按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6、残疾赔偿金7434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50元。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总计107297.5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5101.5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于剑玫和昌平机电公司负担的5101.5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219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97.54元,被告于剑玫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长香各项损失107297.54元,其中1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于剑玫。(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帐户)二、驳回原告陈长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于剑玫和被告昌平机电公司共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尚小强
代理
审判员 史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孙凡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