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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6671号

赵林英与胡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林英,胡敏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671号

原告:赵林英。

委托代理人:曹丽珍,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敏豪。

原告赵林英为与被告胡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胡敏豪归还原告借款88万元及利息1936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林英的委托代理人曹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被告胡敏豪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8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胡敏豪向原告赵林英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林英借款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敏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敏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