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6671号
原告:赵林英。
委托代理人:曹丽珍,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敏豪。
原告赵林英为与被告胡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胡敏豪归还原告借款88万元及利息1936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林英的委托代理人曹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被告胡敏豪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8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胡敏豪向原告赵林英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敏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林英借款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敏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敏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