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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申3号

王海林、黄显斌、黄显刚、唐存菊等与邓明华、周义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林,黄显斌,黄显刚,唐存菊,龙玉珍,卜通海,郑绍贵,张志琼,王有富,邓明华,周义成,叶明军,张成金,曹正秀,安县秀水粮油收储站,仝文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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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王海林,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再审

申请人:黄显斌,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再审

申请人:黄显刚,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再审

申请人:唐存菊,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再审

申请人:龙玉珍,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城拐下街。再审

申请人:卜通海,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再审

申请人:郑绍贵,男,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再审

申请人:张志琼,女,193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再审

申请人:王有富,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倩文,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邓明华,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周义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叶明军,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成金,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安县雎水镇建设街东段。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曹正秀,女,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雎水��建设街东段。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县秀水粮油收储站,住所地:安县秀水镇陕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贺林,站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仝文枝,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天津市河东区昆仑路环秀西里。

委托代理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

负责人:李玉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海林、黄显斌、黄显刚、唐存菊、龙玉珍、卜通海、郑绍贵、张志琼、王有富因不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邓明华等人应将146843.67元(所有住户共有的墙面修复费用92862.22元、修复费、税费53981.45元)拿出来,让所有住户均分,请求对(2014)安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2014)安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仝文枝履行了生效判决义务,且邓明华等人已将所有住户共有的屋面、墙面及乳胶漆、横梁、大门过道等修复。故再审申请人王海林、黄显斌、黄显刚、唐存菊、龙玉珍、卜通海、郑绍贵、张志琼、王有富请求邓明华等人应将146843.67元拿出来,让所有住户均分无法实现。另外王海林、黄显斌、黄显刚、唐存菊、龙玉珍、卜通���、郑绍贵、张志琼、王有富自己房屋受损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王海林、黄显斌、黄显刚、唐存菊、龙玉珍、卜通海、郑绍贵、张志琼、王有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海林、黄显斌、黄显刚、唐存菊、龙玉珍、卜通海、郑绍贵、张志琼、王有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敏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罗永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