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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875号

陈谷与黄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谷,黄友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875号原告陈谷,女,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堂,男,壮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陈谷诉被告黄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谷的委托代理人许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谷与被告黄友堂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买卖房及合作投资协议》,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此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支付之20000元款项另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协议作废,原支付之款项转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5%,双方并以《借款协议》确认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既然已经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合同约束力,即原、被告双方已通过和解在双方之间确定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黄友堂拖欠原告陈谷借款20000元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属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被告黄友堂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友堂向原告陈谷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黄友堂向原告陈谷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黄友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路 纳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