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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35号

唐民财与高和忠、解文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民财,高和忠,解文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35号原告唐民财。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和忠。被告解文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斯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民财诉被告高和忠、解文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民财的委托代理人鲍献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文兰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和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民财诉称,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高和忠驾驶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省道229线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草沟村路段,与原告唐民财驾驶的鲁13/84768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解文兰辩称,被告高和忠系我方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方同意依据交强险限额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车辆投保情况,在核实车辆投保属实,且具备上岗证、营运证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高和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高和忠驾驶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省道229线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草沟村路段,与原告唐民财驾驶的鲁13/84768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11202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高和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民财无事故责任。原告唐民财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和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支出医疗费5783元。原告唐民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蒋磊护理,护理人系城镇居民。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唐民财的损伤不够成伤残,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D526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鲁13/84768号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钢筋材料)价值损失总金额为2834元。另查明,被告高和忠驾驶鲁Q×××××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高和忠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唐民财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和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民财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唐民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民财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支持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民财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计7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53元;

二、原告唐民财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3262元、护理费2402元、交通费285元,计5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49元;

三、原告唐民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34元;

四、原告唐民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计13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00元;

五、驳回原告唐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23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58元,由被告高和忠、解文兰负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东

审 判 员 诸葛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