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312号罪犯舒幼军,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北省云梦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舒幼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宣判后,同案犯赵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鄂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准许同案犯赵俊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33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7月21日至2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舒幼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幼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6次季度记功。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
本院认为,罪犯舒幼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幼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32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纪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