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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353号

刘炳锐与徐群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炳锐,徐群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353号

原告:刘炳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3115。

被告:徐群容,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625。

原告刘炳锐诉被告徐群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炳锐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徐群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款500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躲避原告不愿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徐群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徐群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刘炳锐提供了被告所立的一份借据及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徐群容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在处置期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签写借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徐群容仍然未能归还,原告刘炳锐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群容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徐群容签名确认的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没有超过双方关于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约定和国家对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允许的幅度,可以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群容清偿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群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群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炳锐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徐群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治安

代理

审判员  谢 滢

人民陪审员  徐樟宇二○一六年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名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