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003号
原告:王志项。
委托代理人:胡祥余,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72310690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3-4)。
法定代表人:蒋宏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儿,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项为与被告宁波市众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项及委托代理人胡祥余,被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项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受被告之邀至象山“中国人民银行天安路分行”从事停车库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工资为每月1600元。2016年4月25日,银行方面在停车库安装了“车辆出入电子遥控起落杆”,所有出入的车辆由电脑自动控制,原告的工作量稍微得以改善。2016年5月15日,被告及银行单方面通知原告停车库管理工作要换人,但并没有辞退原告,工资仍然按照每月1600元发放。2016年6月10日左右,被告叫来110驱赶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自尊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1600×3);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6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6月的工资16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
被告众信公司答辩称:1.原告王志项于2014年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种用工形式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不适用此种用工形式;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第五条关于协议的解除、终止与续延条款的约定,协议期满,双方均可终止协议;若均无提出异议,本协议自动逐月续延。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用工协议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被告已提前15日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条款,无需支付违约金;3.被告已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也曾多次劝说原告离开公司,但原告不予配合,对被告造成一定影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签订两份《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其中2015年4月1日的《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生效至2016年3月31日终止;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金额为每月1600元,被告不负责原告相关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及医疗费用报销;本聘任协议书的变更、解除等事宜均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协议期间,双方均可解除本协议,但应提前15日通知对方,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协议期满,双方均可终止协议;若均无提出异议,本协议自动逐月续延;本协议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已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虽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的聘用期限内,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银行停车场管理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收。该份《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载明“王志项:因考虑你年龄过大(68周岁)不适合继续从事车辆管理工作,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务关系。原签订劳务协议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2016年5月31日为你的劳务关系解除之日及你在公司工作的最后一天。2016年5月10日”。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甬北劳仲不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此不服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甬北劳仲不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两份、《佐证材料》一份,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及快递面单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48年1月18日出生,原、被告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之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务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永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记员 何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