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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431号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2民初3431号

原告:张某,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周某,女,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移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从2014年6月至今居住在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周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俊

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国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