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715号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何良刚。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公司员工),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黄宏略,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黄妙如,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现住地同上。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宏略、���妙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宏略、黄妙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如不履行,则强制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黄宏略银行存款5150元(其中包括执行费150元),此外被执行人黄宏略、黄妙如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黄宏略、黄妙如应当偿还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9753.6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黄宏略、黄妙如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黄宏略、黄妙如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黄宏略、黄妙如应当偿还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9753.6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未受偿。
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锦江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加辉
审判员 汪丽红
审判员 秦 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宋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