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乡××村村委委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4月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后补充侦查终结,本案恢复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甲于2008年至2014年在正阳县袁寨乡闵庄村委担任干部。期间,在2011年、2012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实施“河南省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伙同杨某庚、单某乙、张某、刘某甲、王某(以上五人已起诉)利用协助袁寨乡人民政府办理闵庄村农业保险之便,预谋共同出资投保,共同均分投保收益,冒用全村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投保小麦和玉米,采取谎报灾情的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共计61292.8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庚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单某甲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村里三次骗取农业保险的事均不知情;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2011年和2012年小麦农业保险的事实不持异议,另辩称,对2011年骗取玉米农业保险的事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甲于2008年至2014年在正阳县袁寨乡闵庄村担任村干部。2010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河南省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和《驻马店市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由政府财政出资80%、农民个人出资20%作为保费进行农作物保险,并由相关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承办。期间:2011年,被告人单某甲伙同杨某庚、张某、刘某甲、王某在协助正阳县袁寨乡政府办理农业保险过程中,因大部分群众不愿意投保,在向农民没有收取到保费的情况下,经过商量后决定由杨某庚出资34200元,以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投保9500亩冬小麦,并虚报了投保农户的名单,待保险理赔款赔付后再决定如何分配。在承保期间,因承保的保险标的遭受旱灾,2011年6月20日,经过理赔程序,该保险公司向袁寨乡闵庄村返还保险理赔款48451.53元,除去其所交的保险费34200元,共计骗取保险理赔款14251.53元。后因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初查该类案件,杨某庚并未向被告人单某甲及其他村干部分该笔保险理赔款,而是于2012年11月5日,将该涉案款14000元上缴到袁寨乡政府,然后交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被告人单某甲伙同杨某庚、张某、刘某甲、王某在继续协助袁寨乡政府办理农业保险的过程中,采取同样的手段,于2012年2月21日由杨某庚出资34120.8元,以该村委会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9478亩冬小麦,由被告人单某甲与其他村干部收取部分农户的农业种植补贴本,并虚报了投保农户的名单。2012年8月11日,该保险公司向袁寨乡闵庄村返还了保险款76777.09元。因当年该村有三户分别为施某甲、施某乙和施某丙是以个人名义投保,所得保险理赔款也归其个人所有(共计5760.33元)。除掉上述三户所得保险理赔款,共计得到保险理赔款71016.76元,其中杨某庚支付了34120.8元保费,剩余理赔款36895.96元由杨某庚占有,并于事后分给被告人单某甲及其他村干部各300元保险理赔款。综上,被告人单某甲伙同杨某庚、单某乙、张某、刘某甲、王某实施了骗取2011年和2012年的小麦保险理赔款的犯罪行为,共计骗取保险理赔款51147.49元。另查明:1、2012年11月5日,袁寨乡闵庄退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赃款14000元;2015年8月11日,杨某庚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7292.85元。2、被告人单某甲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对袁寨乡闵庄村2011年、2012年的农业保险情况作了详细说明。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于1980年退伍后先后在村里任民兵连长、公安主任,2013年离职。我们村总共办理过三次虚假农业保险,分别有2011年小麦保险、玉米保险和2012年的小麦保险。2011年,当时第一次搞农业保险,农民不相信,都不愿意入保险。我们村干部都知道交了保金后,受不受灾都能赔更多的钱,同时乡里要求村里配合开展这项工作。杨某庚和我们说了这个事,后来钱是用村里的钱,还是我们几个兑的钱,还是杨某庚先垫上的我记不清楚,具体办理保险的事宜是杨某庚操作的,后来听说这笔钱上缴了。后来的几次保险都是这个情况,有没有分钱,分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另在第二次庭审中,其供述杨某庚让其和其他村干部收过农户的户口本,每本给农户50元,事后杨某庚给其分了300元钱。2011年购买玉米农业保险的事其不知情。2、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我们村里在协助乡政府开展农业保险工作期间,总共骗过三次农业保险,有2011年、2012年的小麦保险,还有2011年的玉米保险。2011年的时候,乡里主管农业的副乡长谢某让各村支书去开会,主要是布置农业保险工作,乡里让村里协助开展这项工作,具体就是让发动村民入农业保险,并让村里向村民收取保险费。因为农业保险刚开始弄,村民都不愿意交钱。我们村干部就在一起商量着我们把钱平均兑出来交保费,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下来后先把各自的本钱收回去,再把剩余的钱平均分了。2011年的小麦投保的时候,我给单某乙、张某、王某、单某甲、刘某甲他们几个在村里碰过头,让他们去各自所包的村民组去宣传农业保险政策,并收取保费,还给他们说这是配合乡里的一项工作。当时保险公司承诺说投保多少就双倍返还投的钱,我也不知道他们去宣传过没有,反正最后没有农户交。我就给他们说我就先把钱给垫出来,到时候理赔保险款下来之后我们再商量咋弄。理赔款下来后,我们都还没有来得及分,因为检察院在查,我就把理赔款全部上缴乡里了,他们几个也都知道这个事。2011的玉米投保的时候,当时玉米都快成熟了,可能他们以为玉米就没有保险,也没有问过我这事,我也没给他们说过,我自己把保险钱给垫上了,最后理赔款我自己领了、花掉了。2012年的小麦保险投保的时候,个别群众开始知道了农业保险的事,我和单某乙、张某、王某、单某甲、刘某甲他们几个在村里开过会,让他们下去收农户的保费,但是大部分群众还是不愿意交,除了我向检察院提供的那几户名单外,其他群众都没交。这个事也是配合乡里工作,我给他们说我作为支书我就把保险钱先垫上,理赔款的事到时候再说,记得投完保过一段时间,保险公司让我们提供人员名单,我就让他们(单某乙、张某、王某、单某甲、刘某甲)去私下收一部分群众的地亩补贴本,给他们(单某乙、张某、王某、单某甲、刘某甲)说用谁的本就给谁50块钱,也不用给群众说这是干啥。保险理赔款下来后,我去把钱给取出来,按照每个地亩补贴本50块钱,他们(单某乙、张某、王某、单某甲、刘某甲)谁收的地亩补贴本就谁负责把这50块钱给群众。另外,我想着这钱是我先垫的,我不可能舍得给他们平分,我也就给他们(单某乙、张某、王某、单某甲、刘某甲)每人300块钱,说这就是保险投保所得的利润。他们下去收农户的地亩补贴本也是私下弄的,不敢公开收,都是找的各自关系好的农户。我们村农业保险工作,我所说的碰头和开会,没有会议记录。之前在检察机关说是保险投保是平均兑的保费,平均分的利润,是因为当时我害怕,想着能把利润给他们分担一些,我就会减轻一些责任。我给单某乙发短信说:“就是查保险的事,来了就说,每个人分5000块钱”,是我想着检察院在查农业保险的事了,这个事是我们一块弄的,他们也跑不了,得积极配合,想让他们来了有个好的态度。另外,我想让他们给我分担点数额,我能从轻处理。3、证人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购买小麦保险是杨某庚开会回来给我们说让群众交小麦保险,我们几个村干部(我、张某、刘某甲、王某、单某甲、杨某庚)就下去收,群众都不愿意交,杨某庚就给我们几个说他先把保费先垫上,等保险理赔款下来之后再说咋分。后来我听杨某庚说检察院在查农业保险的事,保险理赔款上缴到乡里了,我们几个都没有分到这个钱。2012年小麦投保和2011年的小麦投保一样,群众也都不愿意交,我们几个村干部(我、张某、刘某甲、王某、单某甲、杨某庚)在村里开会,杨某庚给我们说他把所有保险费的钱交上,等理赔款下来之后我们几个平分。过了一段时间杨某庚又让我们收群众的地亩补贴本,给我们说保险理赔款要打到上面,我就找了几个本,杨某庚给每个地亩补贴本50元好处费。另外杨某庚给了我300元,这就是杨某庚分给我的保险理赔款。杨某庚原来说的是平分,后来给300元,我当时想着反正保费是杨某庚垫的,具体的事也都是杨某庚办的,我得多少都中。我们在村里开过会研究农业保险的事,没有会议记录。杨某庚安排我找几户群众的地亩补贴本,具体收的谁的,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我不知道2011年我村购买玉米保险的事。检察机关以前对讯问时,关于2011我们村玉米保险的事,我说的我们几个都是平均兑钱,平均分钱,这不是实话,因为这是杨某庚之前安排我们几个让我们每次都说平均兑平均分,这样好让我们几个替他分担数额。事实是在2012年以前,我根本就不知道还有玉米保险的事,我只知道有小麦保险。4、证人张某、刘某甲、王某的证言,三人均是袁寨乡闵庄村的村干部,三名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单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袁寨乡闵庄村村民。我们家从2012年冬小麦开始入了所有的农业保险,之前没有办理过农业保险。我的账号(00×××89)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月5日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袁寨分社取款740元,2012年11月20日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明临路储蓄所取款2799元(根据调查,这两笔款项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小麦保险理赔款)。这两笔钱不是我取的,我也不清楚这是怎么回事。这张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借给过我们村的支书杨某庚,借的时间有几年了,具体什么时间借的我记不清了。6、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袁寨乡闵庄村村民。我的账号(00×××89)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2月9日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寒冻分社取款2060元,2012年8月25日由账号50×××18向我账号转账2057.26元,12月9日取出(根据调查,这两笔款项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12年的麦保险理赔款)。这两笔钱不是我取的,我也不清楚这是怎么回事。2012年12月9日账号尾号为2889交易2060元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施某丁,施某丁是我弟弟,我不认识字,我家取钱都是让施某丁代办的。7、证人施某丁的证言,证实施某甲是我姐姐,她不识字。施某甲于2012年12月9日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寒冻分社取款2060元,这是保险公司给我姐打的理赔款,她家取款的事都是我代办的,保险理赔款是我帮她取的,钱取出来后就给我姐了,取款凭条上施某丁的签名是我签的。施某乙是我哥,施某乙于2012年8月27日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袁寨分社交易2000元的取款凭条,这笔保险理赔款是我替他取的,我帮他取回了之后就给他了,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也是我签的。施某丙是我哥,施某丙于2012年8月27日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寒冻分社交易1600元的取款凭条,这笔款项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12年的小麦保险理赔款,这笔保险理赔款也是我替他取的,我帮他取回了之后就给他了,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也是我签的。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袁寨乡闵庄村村民。我的账号(00×××89)银行查询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1月5日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袁寨分社取款1285.7元,2012年11月20日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明临路储蓄所取款2500元。从交易明细看,2011年12月30日由账号50×××18向我账号转账1106.78元;2012年8月26日再次转账2359元(根据调查,这两笔款项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小麦保险理赔款)。这两笔钱不是我取的,我也不清楚这是怎么回事。这张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借给过我村支书杨某庚过。借的有几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甲,男,出生于1954年10月23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11、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甲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对袁寨乡闵庄村2011年、2012年的农业保险情况作了详细说明。12、正阳县袁某党委副书记闵某乙(负责组织工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至2014年期间,单某甲任闵庄村村委委员。1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和《河南省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驻马店市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和《驻马店市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证实:证实2010年开展的农业保险的品种、范围、责任、金额、费率、财政补贴等相关内容。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2011年小麦赔案卷宗,证实2011年3月7日,以“正阳县袁寨乡政府”为投保人,以“杨某庚等928户”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承包了小麦种植保险,总计由“农户”交纳保费为34200元;后因在保险期限出现旱灾,由袁寨乡闵庄村委会于2011年6月13日提出理赔申请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核实后,根据理赔程序审批后,于2011年7月6日共计赔付杨某庚等16户种植业小麦赔款48415.53元。其中该卷宗中有一份“委托书”和“承诺书”,证实袁寨乡政府和袁寨乡政府同意委托“杨某庚”作为代表,统一领取2011年闵某甲村小麦赔偿款并负责实施具体发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部2011年玉米赔案卷宗,证实2011年11月21日,以“正阳县袁寨乡闵庄村民委员会”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承包了玉米种植保险,总计交纳保费为5200.8元;后因在保险期限出现旱灾,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核实,根据理赔程序审批后,于2011年12月27日共计赔付杨某庚等17户种植业玉米赔款12785.4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正阳营销部2012年小麦赔案卷宗,证实2012年2月21日,以“正阳县袁寨乡闵庄村民委员会”为被保险人,在该公司承包了小麦种植保险,总计交纳保费为34120.8元;后因在保险期限出现旱灾,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核实,根据理赔程序审批后,于2012年8月11日共计赔付杨某庚等26户种植业小麦赔款76777.09元。15、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姓名为杨某庚、单某丙、丁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曹某、周某、杨某己、刘某戊等人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及相关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庚本人或委托他人代签,在正阳县农村信用社领取以上人员存折中农业保险理赔款情况。16、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赃款清单、罚没票据及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11月5日,袁寨乡闵庄退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赃款14000元;2015年8月11日,杨某庚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7292.85元。1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单某甲讯问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在担任正阳县袁寨乡闵庄村村委委员期间,伙同村支部书记杨某庚,及其他村委委员单某乙、张某、刘某甲、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甲伙同其他村干部骗取了2011年玉米农业保险的内容,经查,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及村干部单某乙、张某、刘某甲、王某的证言均证实对该笔农业保险的购买并不知情,证人杨某庚亦证实该笔农业保险系其个人操作的,其他村干部并不知情,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单某甲参与实施二起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单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第一次庭审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所骗取的保险理赔款已被全部退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单某甲的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