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12号
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宁璐、王松松。
被告:张赛欧。
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赛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赛欧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赛欧因购买本田车一辆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要求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张赛欧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4月11日,透支债权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与透支债务人张赛欧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债务人张赛欧因购买本田汽车,向透支债权人透支金额74155.25元,还款期数36期,每期偿还2059.87元,手续费7044.75元,分期支付手续费,每期金额为195.69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赛欧以所购的本田汽车作为抵押物,作为偿还上述透支款项的担保。同日,原告向透支债权人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依约将透支款项支付至指定帐户,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扣款,造成原告为被告垫款31922.2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31922.28元,违约金5997.78元(分段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张赛欧(甲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如乙方垫付,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偿了4924.76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了6047.96元,于2015年5月28日代偿了4981.19元,于2015年7月29日代偿了2952.39元,于2015年8月28日代偿了2255.58元,于2015年9月29日代偿了2689.29元,于2015年10月27日代偿了3123.86元,于2015年12月10日代偿了4947.25元,共计代偿31922.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向银行支付垫款31922.28元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款31922.28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赛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31922.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至2016年1月4日为3599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六的的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748元,由原告自负47元,被告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汤杨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