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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38号

高彦会与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文庆何富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彦会,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文庆,何富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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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38号

原告:高彦会,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林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庆,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边境合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明(系孙文庆哥哥),男,汉族,1963年9月5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第三人:何富林,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高彦会与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孙文庆,第三人何富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玲、何杉,被告孙文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林、孙文明,第三人何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彦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文庆给付工程款1092013元及利息,建工集团公司对孙文庆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高彦会变更工程款数额为:987936.4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孙文庆以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第十九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与高彦会签订了《龙源华府A1、A2、A5土建工程清包合同书》,将龙源华府A1、A2、A5土建工程清包发包给高彦���,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8054㎡,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5元,按工程图纸实际面积为准。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高彦会即组织力量进场施工。在进行龙源华府的施工过程中,孙文庆又将龙源华府办公楼及第四小学楼劳务发包给高彦会,高彦会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2月份,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改制变更为建工集团公司。2014年11月份,高彦会所承接工程全部结束,全部工程交付使用,但孙文庆至今尚欠工程款。由于孙文庆长时间拖欠应付工程款,致使民工工资无法及时、足额发放,民工多次闹事,存在严重不稳定因素。因孙文庆挂靠建工集团公司,故建工集团公司对孙文庆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孙文庆与建工集团公司为挂靠关系,但孙文庆以建工集团公司名义仅将龙源华府A1、A2、A5土建工程清包给高彦会。龙源华府办公楼和第四小学教学楼并不是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也不是孙文庆以建工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建,与建工集团公司无关;2.龙源华府A1、A2、A5工程全部由孙文庆负责,建工集团公司对孙文庆将土建工程等其他工程项目分包给谁及是否尚欠劳务费一事均不知情;3.建工集团公司向孙文庆了解后,孙文庆告知建工集团公司,对龙源华府A1、A2、A5土建工程清包劳务费已由其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欠问题;4.龙源华府A1、A2、A5工程结算也是开发商与孙文庆进行,建工集团公司未参加并且发包方也未将工程款汇给建工集团公司账户,而是单独支付给孙文庆。因此,如果孙文庆对外尚欠劳务费,也应由孙文庆承担民事责任,与建工集团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彦会对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孙文庆辩称:1.高彦会主张对A1、A2、A5土建工程单独结算没有依据,因为高彦会自第四小学开始一直与孙文庆一起施工,所有工程款均混同支付,没有单独结算过;2.全部工程均由高彦会与何富林共同承建,孙文庆已向何富林支付的款项应当记录孙文庆的应付工程款总额;3.工程尚未结算,但从发包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及孙文庆的实际付款情况足以证明已超出应付款项;4.孙文庆与发包方是按照最后的测绘面积进行结算,且根据最终测绘面积孙文庆向高彦会多付工程款。孙文庆挂靠建工集团承包工程事实无异议,但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故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高彦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何富林述称:我与高彦会认识十多年,也曾一起干活。2011年高彦会施工A1、A2、A5、A1二区基础土建部分。2012年高彦会找我说孙文庆承包龙源华府工程,让我跟他一起施工。遂我进入工地施工A1、A2、A5、A1二区楼层土建部分。当时我与高彦会商定每平方米190元,由孙文庆直接与我结算。高彦会与孙文庆对工程价款如何约定不清楚,但结算时我直接与孙文庆对账,当时高彦会也在场。2012年11月21日,工程施工完毕后,我和高彦会、孙文庆的哥哥孙文明、孙文庆的贺姓技术员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面积,其中还包含图纸上没有的后增加工程面积,是最真实的面积。孙文庆提出按测绘面积计算与实际面积不符。因为国家对测绘面积有明确的标准,其中地下的面积不能计算在测绘面积之内,还涉及纳税问题,所以按测绘面积计算,减少利润,故孙文庆与甲方实际上也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高彦会与孙文庆约定是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故孙文庆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对孙文庆挂靠建工集团公司承建龙源华府工程事实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高彦会提供龙源华府A1、A2、A5土建工程清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7月19日孙文庆与高彦会签订协议,约定由高彦会清包龙源华府A1、A2、A5土建工程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8054㎡,人工费结算按国家标准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5元,按工程图纸实际面积为准。建工集团公司及孙文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按照实际竣工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款,不是按图纸计算,后来竣工验收时都是按照测绘面积计算。何富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并未记载以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款内容,建工集团公司及孙文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高彦会提供龙源华府A1、A2、A5楼人工费结算单,证明2012年11月21日,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孙文庆的技术员贺荣华及现场管理员孙文明确认,高彦会施工工程总面积为79620.81㎡,其中地上面积为67810.81㎡,地下室面积为11810㎡。地下室面积当中有高彦会施工面积4867㎡,何富林施工面积6943.02㎡,地上面积是因高彦会和何富林混同施工,所以未能分开计算。孙文庆及建工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面积不是准确面积,最终还是按照竣工测绘的面积来进行结算。何富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并提出当时其与高彦会、贺��华、孙文明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面积。

本院认为,虽然孙文明提出该结算单面积不是准确面积,应按最终竣工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款,但贺荣华和孙文明作为孙文庆承包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与高彦会、何富林确定工程面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文明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高彦会提供龙源华府办公楼、第四小学人工费结算单,证明2012年11月21日,高彦会与贺荣华、孙文明、孙文庆经确认第四小学面积为9493㎡,办公楼面积为7767.51㎡。高彦会提出该人工费结算单下侧手写部分内容(支付90%减去借款350万应付1331211.7元,验收合格后付5%。项目部孙文庆11月22日)系孙文庆本人书写。孙文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面积及价款是为了给工人开资预算时大概测算的面积,最终还是以总发包方测绘面积计算为准。孙文庆对手写部分内容无异议,提出后期结算龙源华府工程时已付清。何富林提出第四小学和龙源华府办公楼工程并未参与,与其无关。建工集团公司提出孙文庆承包龙源华府办公楼、第四小学工程并不挂靠我公司,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孙文明提出该结算单面积是大概测算,不是最终测绘面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孙文庆提供高彦会承包四小学人工费价格,证明2012年9月1日,四小学工程承包合伙人孙文庆、张晓辉、刘文举共同确定高彦会总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85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工程合伙人在进行结算时签字确认。高彦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高彦会承包价格已于2012年11月21日确定每平方米300元,合伙人内部确定价格与其无关。何富林提出第四小学工程并未参与,与其无关。建工集团公司提出孙文庆承包龙源华府办公楼、第四小学工程并不挂靠我公司,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高彦会承包四小学人工费价格系工程承包合伙人确定价格,高彦会对此予以否认,且孙文庆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彦会接受该价格,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孙文庆提供A1、A2、A5、A1二区商住楼、地下室以及E01商业楼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证明该表是珲春市昂通房产测绘中心测绘的,测绘的面积与结算人工费的面积不一致,面积少,A1的测绘面积为220427㎡,A2的面积为21721.17㎡,A5面积为17196.33㎡,A1二区面积为5266.15㎡,办公楼的面积为5402.66㎡,地下室面积为6323㎡。建设单位是按照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款拨付给我。高彦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为双方在清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工程图纸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后期也未变更按测绘面积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建工集团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何富林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约定的实际面积来计算,且当时也没有约定以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款。测绘面积是缴纳国家纳税,我认为建设单位和孙文庆也为少缴纳国家纳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高彦会与孙文庆在工程清包合同书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工程图纸实际面积为准,孙文庆亦未能提供最终以测绘面积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故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工集团公司前身为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以下简称建筑合作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4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混凝土生产销售。2014年2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珲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7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9日,孙文庆以建筑合作公司十九项目部的名义与高彦会签订《龙源华府A1、A2、A5土建工程清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甲方):建筑合作公司十九项目部,承包人(乙方):高彦会。…双方就龙源华府A1、A2、A5项目土建工程清包项目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龙源华府A1、A2、A5栋;工程地点:珲春市基督教会北侧;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78054㎡。其中A1栋23776.5㎡,二十三层框架;A2栋23481.85㎡,二十三层框架;A5栋18366.7㎡,十五层框架;A1(2区)6154.3㎡;地下室6275㎡。人工费结算��国家标准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实际面积计算。

二、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图纸中要求的所有土建工程项目;不包括项目:机械挖土;门窗工程;外墙保温;外墙瓷砖;楼梯扶手、大白、电梯安装、屋面防水(SBS、铁皮防水)、地下室防水。

三、工期:2012年4月15日-2013年10月31日,工期每延迟一天将扣除人工费5000元;2012年10月31日前A1、A2、A5栋完成主体封闭(包括模板拆除部位砌筑工程);若不能封闭,将按主体完成量7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五、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5元人民币(综合价格,地下室不单加;夹层造型不另计面积;包括泵送费用,按砼实际量计算),按工程图纸实际面积为准。

六、工程款支付:1.整体地下室顶板封闭支付乙方人工费50万元。2.地上部分主体封闭(A1、A2)每栋号付乙方人工费200万元;A5主体封闭付100万元;A1(2区)主体封闭付50万元。工人回家时保证乙方总人工费70%。3.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5%(暂定190元/㎡)。4.抹灰工程完成50%后,付已完工程量70%。5.抹灰、粘贴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拨付已完工程量90%。6.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返还。…”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内容为“主合同未尽事宜以施工图纸为准,图纸变动(大项目)工程量减少按实际发生扣除”。2012年11月21日,孙文庆的技术员贺荣华、孙文明对高彦会和何富林施工的龙源华府A1、A2、A5楼施工面积签字确认。具体面积为地上面积:A1楼:22386.81㎡;A2楼:22084.10㎡;A5楼:17517.61㎡;A1(2区):5822.29㎡。小计:67810.81㎡。地下室面积:11810㎡(何富林施工的地下室面积为6943.02㎡;高彦会施工的地下车库面积为4867㎡)。合计:79620.81㎡。2012年11月21日,孙文庆的技术员贺荣华、孙文明对高彦会施工的龙源华府办公楼、第四小学人工费签字确认。其中第四小学面积:9493㎡×320元/㎡=3037760元;办公楼面积:7767.51㎡×300元/㎡=2330253元;合计5368013元。孙文庆在该人工费清单下侧书写字据,内容为“支付90%减去借款350万应付1331211.7元,验收合格后付5%。项目部:孙文庆,11月22日”另查明,孙文庆挂靠建工集团公司承建龙源华府A1、A2、A5、A1二区、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工程,并将该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高彦会。高彦会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高彦会承包该工程后与何富林一同施工,约定何富林施工部分工程单价为190元,由何富林直接与孙文庆结算。2014年8月,何富林工人因人工费��题进行上访,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孙文庆与何富林对何富林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给付何富林170万元后全部结清。2014年8月17日,建工集团公司第十九项目部代表、工程实际承包方合伙人(张晓辉)、工长(孙文明)与清包工负责人高彦会、何富林签订龙源华府A1、A2、A5、A1二区、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工程人工费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珲春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项目部代表、工程实际承包方合伙人(张晓辉)、工长(孙文明)、清包包工负责人协商,龙源华府A1、A2、A5、A1二区、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总计74753.83㎡,每㎡人工费190元)剩余人工费,大家一致同意按170万元进行结算,至此,双方上述主体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包括计时工和钢筋工)已全部结清。此款项于2014年8月17日前由建设单位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交到市人社局,由���人社局监督发放。…”该结算协议中,何富林实际施工面积总计747533.83㎡,与2012年11月21日双方确定的何富林施工面积747533.83㎡(地上面积67810.81㎡加何富林施工地下室面积6943.02㎡)相吻合。现龙源华府工程和第四小学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本案在审理中,孙文庆提出已向高彦会给付工程款14071677元,对此高彦会予以认可。另外,高彦会自认于2015年1月份,建设单位通过劳动局向高彦会拨付工程款40万元。孙文庆提出龙源华府A1、A2、A5、A1二区以及龙源华府办公楼、第四小学卫生间防水等其他未施工工程款为531467元。高彦会认可未施工范围为卫生间防水、地面、地下室保温层,该部分自认扣除工程款71475元,但孙文庆提出的其他未施工部分不予认可。高彦会主张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龙源华府A1、A2、A5、A1二区工程��7798243.15元(地上面积67810.81元×115元/㎡)及地下室工程款2282882.30元(6943.02㎡×115元/㎡+4867㎡×305元/㎡),共计10081125.45元。2.第四小学工程款3037760元(9493㎡×320元/㎡)和龙源华府办公楼工程款2330253元(7767.51㎡×300元/㎡),共计5368013元。3.工程以外用工及地下室加深用工、机械费用共计81950元。以上合计15531088.45元。现高彦会主张扣除孙文庆已拨付的工程款14071677元和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40万元,再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71475元,孙文庆应付剩余工程款为987936.45元,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孙文庆以建工集团公司名义承建龙源华府A1、A2、A5、A1二区、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高彦会进行施工。据此,高彦会与孙文庆签订的《龙源华府A1、A2、A5土建工程清包合同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无效。关于高彦会施工的工程总价款问题。高彦会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和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来计算。孙文庆则提出高彦会施工的工程面积应以珲春市昂通房产测绘中心最后的测绘面积进行结算,但高彦会对此不予认可,孙文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结合孙文庆与何富林结算工程款时核定面积的事实,本院认定高彦会施工的龙源华府A1、A2、A5、A1二区及地下室工程款10081125.45元、第四小学工程款3037760元、龙源华府办公楼工程款2330253元,共计15449138.45元。高彦会提出工程以外用工及地下室加深用工、机械费用共计81950元,但孙文庆对此不予认可,高彦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高彦会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彦会主张孙文庆应付工程款及建工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孙文庆已付工程价款为14071677元,故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外,高彦会自认收取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40万元,要求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孙文庆应付工程款为977461.45元(15449138.45元-14071677元-40万元)。高彦会要求建工集团公司对孙文庆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彦会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高彦会自认未施工项目为卫生间防水、地面、地下室保温层工程,自愿扣除该部分工程款71475元。孙文庆则提出未施工项目除了高彦会自认部分之外还有其他项目,且未施工工程价款达到531467元,但高彦会对此不予认可,孙文庆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此孙文庆可另行主张权利。高彦会自愿扣除未施工项目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孙文庆应付工程款为905986.45元(977461.45元-714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文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高彦会工程款905986.45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息);

二、驳回高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9元(已交14610元,退还给高彦会931元)高彦会负担819元,孙文庆负担1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锡哲

人民陪审员  谭 晶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爱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