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2511号原告郭宁,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原平市。委托代理人郑国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芳,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
原告郭宁与被告杨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宁的委托代理人郑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宁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剩余13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至今未付。在多次催要未果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每月按2%计算;2016年1月27日起,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芳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八九月份,原告郭宁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丽芳。被告杨丽芳提出以承揽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为借款人(乙方)。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10月27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于乙方。借款利息为按月利息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杨丽芳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郭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自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份分两次偿还原告7万元现金,已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丽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至今仍有借款本金13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在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剩余部分本金;原告主张逾期未还款130000元本金,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丽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宁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被告杨丽芳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郭宁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尹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