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4017号
原告:李亮,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
委托代理人:刘积明,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城东北路2-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本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雄伟,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被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蔡孙枫,男,1968年9月22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李亮与被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蔡孙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本案由
审判员丁丽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积明,被告福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孙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2016年8月2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由原告李亮负担。
审 判 员 丁丽雪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人民陪审员 翁华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