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055号原告李桂芳,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被告张春友,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卫国乡友好村梁家围子屯。被告何瑞,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
原告李桂芳与被告张春友、何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原告李桂芳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友、何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芳诉称,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家水田转包给被告张春友经营耕种一年,承包费2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春友给付原告承包费17500元,余款5000元由被告何瑞担保约定于2016年5月1日给付,并出具欠据一份。逾期,被告以提水地太多为由,拒不支付欠款。请求被告张春友支付土地承包费5000元,被告何瑞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友、何瑞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桂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桂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李桂芳在我村应分土地2.1垧,一直对外转包”。拟证明李桂芳转包承包田的事实。证据A2.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李桂芳,乙方张春友,甲方将土地2.1垧水田承包给乙方,承包费225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9日交款12500元,2016年3月19日交款10000元,承包期为2016年一年,直补归甲方,水利费由甲方负责”。拟证明张春友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证据A3.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欠条,张春友欠包地款5000元,于2016年5月1日以前一次性给付,欠款人张春友,担保人何瑞,债权人李桂芳,2016年3月12日”。拟证明张春友欠款5000元,何瑞担保的事实。张春友、何瑞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李桂芳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能够证明李桂芳将土地2.1垧地转包给张春友,被告何瑞为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有效,应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原告李桂芳将自己在五常市志广乡长富村分得的承包田2.1垧转包给被告张春友,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桂芳将2.1垧水田承包给乙方张春友,承包费225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9日交款12500元,2016年3月19日交款10000元,承包期为2016年一年,直补归甲方,水利费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春友给付原告李桂芳承包费17500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春友给原告李桂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5000元于2016年5月1日给付,被告何瑞在欠据上签名担保。逾期,被告张春友以承包地中提水地太多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友签订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春友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不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友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瑞在被告张春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瑞在欠条担保人栏签名,应视为对欠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且未约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芳承包费5000元。
二、被告何瑞对上述(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春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国明
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
人民陪审员 杨 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