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846号原告王洪发。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前超,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西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号。负责人邹大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翼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洪发与被告梁前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西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梁前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15点左右,梁前超驾驶鄂A×××××号大型货车在随州市交通大道华丰化工路段与原告王洪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洪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责任认定,梁前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8113元(已扣除已付的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前超辩称,我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险,所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责任以交警事故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左右,梁前超驾驶鄂A×××××号大型货车在随州市交通大道华丰化工路段与原告王洪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洪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责任认定,梁前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洪发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12月22日,王洪发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305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王洪发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二)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予以解决;(三)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予以解决;(四)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误工120天,建议一人护理75天(含后期手术)。另查明,原告王洪发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居委会六组已划归北郊办事处建立开发区,土地已征收完,王洪发日常在其本组从事清洁工作。据此核实原告王洪发受伤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元、护理费6398元(31138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10年×20%)、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18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前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万元。还查明,被告梁前超驾驶的鄂A×××××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另投有不计免赔险),和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梁前超驾驶鄂A×××××号大型货车与原告王洪发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梁前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梁前超驾驶的鄂A×××××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径行赔偿。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其所在村已改为居委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原告王洪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当地生活水准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484元,虽提供了其所在社区证明其为该社区六组保洁员,但未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之其受伤时已过70周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130229元[其中在交强内77100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39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3129元];
二、被告梁前超赔偿原告王洪发的鉴定费1650元,与其已垫付原告王洪发的医疗费4万元相抵后,尚余38350元,待本案执行完毕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三、驳回原告王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梁前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