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96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蓝邦原、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柳某与黎某、劳某(黎、劳二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三人经共同商谋,并根据柳某提议,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液压钳、套筒等作案工具一起来到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和德六队13号一居民楼内,由柳某负责剪短报警器的线和车轮大锁,并接线通电,由黎某、劳某负责望风,三人共同将被害人邹某、欧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紫色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585221564039611、电机号:0015692)和一部白色立马牌电动车(车架号:050521103043840、电机号:CKE01141108250)盗走。后由柳某负责联系收赃人进行销赃。经鉴定,涉案台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62元、涉案立马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某与黎某、劳某三人经共同商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一起来到南宁市江南区昌耳渌196号居民楼前,由柳某负责剪短报警器的线和车轮大锁,并接线通电,由黎某、劳某负责望风,三人共同将被害人梁某、黄某停放于此的一部橙色麒豪牌电动车(车架号:201503000008932、电机号:ZC150517541)和一部紫色舒铃牌电动车(车架号:L150768616、电机号:LM72VW1000W160155088)盗走。后由柳某负责联系收赃人进行销赃。经鉴定,涉案麒豪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62元、涉案舒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85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10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柳某与黎某、劳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三人经共同商谋,并根据柳某提议,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液压钳、套筒等作案工具一起来到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和德六队13号一居民楼内,由柳某负责剪短报警器的线和车轮大锁,并接线通电,由黎某、劳某负责望风,三人共同将被害人邹某、欧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紫色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585221564039611、电机号:0015692)和一部白色立马牌电动车(车架号:050521103043840、电机号:CKE01141108250)盗走。后由柳某负责联系收赃人进行销赃。经鉴定,涉案台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62元、涉案立马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6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某与黎某、劳某三人经共同商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一起来到南宁市江南区昌耳渌196号居民楼前,由柳某负责剪短报警器的线和车轮大锁,并接线通电,由黎某、劳某负责望风,三人共同将被害人梁某、黄某停放于此的一部橙色麒豪牌电动车(车架号:201503000008932、电机号:ZC150517541)和一部紫色舒铃牌电动车(车架号:L150768616、电机号:LM72VW1000W160155088)盗走。后由柳某负责联系收赃人进行销赃。经鉴定,涉案麒豪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62元、涉案舒铃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合格证、刑事判决书、证人黎某、劳某证言、被害人邹某、欧某、梁某、黄某陈述、被告人柳某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6)513、514、549、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于同案人事前有商谋,事中分工协作,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尖嘴铁钳一把、十字螺丝批一把、7字套筒二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柳某退赔被害人邹世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262元、退赔被害人欧胜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梁学雷经济损失人民币2862元、退赔被害人黄银波经济损失人民币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窦红兵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