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38号原告南京榕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浦街道城南河大湾子段。法定代表人侯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斯国,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榕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维扬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榕禧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斯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榕禧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砂石。扣除已支付的砂石款,余款198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砂石款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莫斯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砂石销售生意。2012年5月-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砂石,总价款110368.5元,被告的驾驶人员王友荣、胥文华、汪飞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到庭证明,其系原告工作人员,经手向被告出售砂石,被告尚拖欠砂石款197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砂石款9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收据复印件、吴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110368.5元的砂石款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复印件、吴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砂石款91000元,余款19368.5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砂石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斯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榕禧贸易有限公司砂石款193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公告费600元,共896元,由被告莫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维扬
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
人民陪审员 罗先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