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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终152号

程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女,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开封市东郊供销社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顺河回族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程某某因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等问题处理结果不满,多次到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天安门周边、美国大使馆周边、中南海周边等地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带离进行书面训诫后移交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其中2014年3月7日程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公安部新办公楼前便道上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东交民巷派出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日8时许,程某某在北京市乘坐14路公交汽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力学胡同和太仆寺胡同之间时,向车外抛撒上访材料,当时正值上班高峰期,导致交通堵塞,现场严重混乱,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郝某、梁某、樊某、罗某等人证言、书证程某某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拘留证明、训诫书、三级信访终结证明、2015年5月1日程某某在公交车上抛洒上访材料的相关手续、辨认笔录和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北京市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及正常的信访秩序,屡教屡犯,也严重影响我市的正常信访秩序。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程某某认为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郝某、梁某、樊某、罗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训诫书、报案材料、拘留证明、三级信访终结证明、程某某被行政处理15次的相关法律手续等证据与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