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龙园路**号。负责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一武,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卢建龙,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海云,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罗定支行)诉被告黎一武、卢建龙、黄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黄海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一武、卢建龙、黄海云经本院传票或者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黎一武、卢建龙、黄海云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其中约定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黎一武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1130316XXXXX),约定原告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黎一武,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0%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黎一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黎一武也在贷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该款项。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黎一武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黎一武尚欠原告贷款利息和罚息17797.9元。其他被告亦未为被告黎一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黎一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卢建龙、黄海云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上述借款暂支付律师费900元(后续产生的律师费另行主张),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共同承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黎一武立即归还拖欠贷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为17797.9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二、被告黎一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元。
三、被告卢建龙、黄海云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及借款人的配偶对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3、《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放款单、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黎一武之间的借贷事实与相关约定情况。4、《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黎一武拖欠借款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了900元律师费。被告黎一武、卢建龙、黄海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黎一武、卢建龙、黄海云三人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3月11日,被告黎一武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罗定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1130316XXXXX,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黎一武)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一武的账号发放贷款1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4148.06元,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1779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黎一武及本案其他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9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费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黎一武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黎一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黎一武尚欠原告利息(含罚息)17797.9元至今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黎一武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黎一武清偿贷款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黎一武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黎一武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一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由于被告黎一武拖欠原告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7797.9元没有支付,导致原告需通过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现原告与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根据该合同,原告需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基础费用即律师费900元,且该900元律师费的收取是依照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得,又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故原告这一请求理据充分,被告黎一武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元。被告黎一武、卢建龙、黄海云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卢建龙、黄海云是联保小组的成员之一,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对被告黎一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现被告卢建龙、黄海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建龙、黄海云对被告黎一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一武、卢建龙、黄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一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为17797.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黎一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
三、由被告卢建龙、黄海云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一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海涛
审 判 员 刘新可
代理
审判员 梁 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