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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589号

罗德荣、罗亚顶等与班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德荣,罗亚顶,班泽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589号原告罗德荣,曾用名罗亚现,农民。原告罗亚顶,农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泽雄,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德荣、罗亚顶与被告班泽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岑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德荣、罗亚顶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毅,被告班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荣、罗亚顶诉称,2015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原告儿子罗某驾驶其所有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岑似乎沿县道808线由介廷乡往隆或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808线46KM+9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某当场死亡、岑似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4510317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泽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岑似乎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21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罗德荣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百公交复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10000元,以上合计204724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所有的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因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平均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不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110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4806.8元[(204724元-55000元)×7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806.8元(104806.8元+5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证明原告罗德荣、罗亚顶的身份;2、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1月30日隆公交认字(2015)4510317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泽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岑似乎无事故责任;3、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罗某死亡的事实;5、杨秀华、农文九、农文亮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货车占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班泽雄辩称,本案受害者罗某醉酒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过错作用巨大,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80%,被告承担20%。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自己的车辆投交强险,事故造成罗某和岑似乎死亡,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应为3000元;对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0元有异议,认为此项请求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元赔偿款,应在被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班泽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收据1张,证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5000元赔偿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被告班泽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班泽雄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的25000元是赠与,不是赔偿款,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原告儿子罗某驾驶其所有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另一案受害者岑似乎沿县道808线由介廷乡往隆或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808线46KM+9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某当场死亡、岑似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4510317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泽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岑似乎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21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罗德荣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百公交复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罗德荣、罗亚顶是受害者罗某的父母。罗某出生于1997年6月23日,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其是农业户口,生前在户籍所在地生活。被告班泽雄驾驶的桂L×××××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赔偿款。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4510317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过错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班泽雄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年检、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错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岑似乎无事故责任。原告对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占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交警部门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班泽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受害者罗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87724元。本事故造成本案受害者罗某和另一案[(2016)桂1031民初590号]受害者岑似乎死亡,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7724元,另一案受害者岑似乎亲属的合理损失为2494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95549.83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所占两个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损失的比例为48.98%(187724÷(195549.83+187724)×100%],另一案原告的损失占两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损失的比例为51.02%(195549.83÷(195549.83+187724)×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7724元,先由被告班泽雄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878元(110000元×48.98%),不足部分133846元(187724元-53878元)由被告承担35%即46846.1元(133846元×35%)。被告班泽雄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0724.1元(53878元+4684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75724.1元(100724.1元-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泽雄赔偿原告罗德荣、罗亚顶损失75724.1元;

二、驳回原告罗德荣、罗亚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负担24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27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岑廷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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