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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恢88号

申请执行人赵加保与被执行人王斌、王建明、董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加保,王斌,王建明,董歧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88号申请执行人赵加保,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斌,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建明,男,1947年12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董歧珍,女,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赵加保申请执行王斌、王建明、董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做出(2014)浦永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斌、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加保借款人民币278000元及利息(以178000元计,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0元计,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歧珍对被告王斌、王建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赵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王斌、王建明、董歧珍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赵加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和房产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在本次执行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8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和房产权属登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在本次执行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8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明龙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