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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2223号

香河县正兴源贴面板厂与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香河县正兴源贴面板厂,王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223号原告香河县正兴源贴面板厂。经营场所:香河县钱旺工业园区。经营者王金奎。委托代理人杨越同。被告王建平。

原告香河县正兴源贴面板厂与被告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县正兴源贴面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县正兴源贴面板厂诉称,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从我厂购买贴面板,共欠我厂货款205560元。其中的20万元欠款,被告为我厂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笔款项二个月后结清,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厂货款20556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欠条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20556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销售货单各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签名,客观真实,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销售货单复印件没有被告签字,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建平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王建平从原告香河县正兴源贴面板厂购买价值200000元的贴面板,当时未付货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后结清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从原告香河县正兴源贴面板厂购买贴面板时,向原告承诺在两个月后付清货款,否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556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香河县正兴源贴面板厂货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2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38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