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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202号

杨志东与王雨廷、王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志东,王雨廷,王雨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202号

原告:杨志东,男,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371。

委托代理人:徐珊珊,系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雨廷,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6118。

被告:王雨龙,男,1977天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6017。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4670154N。

负责人:廖永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承丽、陈琨瑜,分别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原告杨志东诉被告王雨廷、王雨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东委托代理人徐珊珊,被告王雨龙,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雨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东诉称,2015年11月11日22时00分许,原告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区金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富湾北路路口时,与从右侧路口驶至由被告王雨廷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手提电话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雨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7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2171.90元×7年5月×10%÷3+母亲22171.90元×14年5月×10%÷3+儿子22171.90×15年2月×10%÷2+女儿22171.90元×6年3月×10%÷2)、误工费14241.61元(4230.18元/30天×101天)、护理费17208.74元(101天×62190元/36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元、车物损失1385元。据查,粤T×××××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雨龙,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30%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交通事故损失共130862.5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雨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被告王雨龙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二、对原告各项损失: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清单以证实其工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应予驳回;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医嘱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车物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两次到深圳维修手机,对其必要性不予认可。

三、我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作为赔偿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仅作了保守治疗,没有进行手术,根据其伤情没有达到1/3以上的破坏,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明确说明其伤情达到国标1/3的破坏情况,未达到十级伤残,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不予确认;误工费,应扣减原告误工期间单位支付的基本费用大概100元/月,且应根据其实际损失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计算300元为宜;鉴定费,原告未通知我司和法院而自行委托,且其伤残等级未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医嘱,不予确认;车物损失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2时00分许,杨志东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东区金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富湾北路路口时,与从右侧路口驶至由王雨廷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东受伤及车辆、杨志东身上的手提电话损坏。同年11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雨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志东据此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杨志东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送快递工作,并据此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湖滨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要载明杨志东于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代发工资分别是3921.91元、4329.37元、4584.48元、4084.96元。杨志东夫妻于2004年8月20日生育长女杨淑妍,于2013年7月29日生育次子杨国臻;杨志东父母(父亲杨锦标出生于1943年10月4日,母亲陈凤娟出生于1950年10月12日)共生育三名子女,一家人均系中山户籍居民。又查明:杨志东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1月22日,杨志东出院,住院共11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全休3个月,出院后留陪护1人3个月。2016年5月11日,杨志东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广东宏力司鉴(2016)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志东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后经保守治疗,右足内侧纵弓及外侧纵弓结构破坏,构成Ⅹ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雨龙已向杨志东垫付了5000元。再查明:粤T×××××号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王雨龙,该车在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雨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杨志东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情由王雨廷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承保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王雨廷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雨廷按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杨志东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708.10元(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结合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记录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11天),合计11808.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1808.1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付542.43元。2.护理费8630元(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11天按130元/天计算,出院后3个月按8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11天+80元/天×90天),误工费14241.61元(住院11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误工101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4230.18元/月计算,即4230.18元/月÷30天×101天),残疾赔偿金100264.4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0385.80元(一个十级,残疾系数系10%,其系中山户籍居民,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即30192.9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878.63元(其父母子女均系中山户籍居民,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父母抚养义务人3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需分别抚养7年5个月、14年5个月,子女抚养义务人2人,分别抚养15年2月、6年3月,即22171.90元×21年10月×10%÷3+22171.90×21年5月×10%÷2)],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腋下拐)69元(根据其伤情,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29905.0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19905.04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付5971.51元。3.粤T×××××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755元,手机维修费630元(按单据计算),合计138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杨志东赔偿121385元、6513.94元,王雨龙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该款王雨龙可另行向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杨志东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志东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王雨龙、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华泰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其申请对杨志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雨廷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2898.94元给原告杨志东;

二、驳回原告杨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原告已预交1459元),由原告杨志东负担8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