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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852号

华成勇诉胡万兵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成勇,胡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852号

原告:华成勇,男,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住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成,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万兵,男,生于1973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川,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成勇与被告胡万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每天1,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作适当减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对6万元砖款还款作出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该协议约定违约金每天1,000元,乙方违约后不得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发生争议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的6万元砖款已包含在原告上一次起诉的50万元合伙款的还款中。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根本不知道本案还款计划的存在,很有可能签字时,原告将本案还款计划夹带在50万元的还款计划中,导致被告误签。即使被告签字,此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转让公司股权未经得其他股东同意,应属效力待定;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存在的争议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否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6万元砖款是否已包括在50万元还款计划中。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欠条原件来证实被告欠其6万元砖款系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条无异议,认为此6万元砖款已在50万元还款计划中解决,对还款计划上被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将其夹带在50万元还款计划中,导致被告误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还款计划、三张收条、股权转让协议、鑫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送达回证、和解协议、鑫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其答辩意见。原告质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另案中双方就合伙款50万元的退还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从该还款计划以及收条等材料内容看,系双方就原告投资款50万元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并未涉及本案6万元砖款,与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砖款6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就被告欠原告6万元砖款还款达成一致,被告签名的还款计划书载明:上述砖款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被告若违反合同约定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违约后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降低;被告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约定款项,则原告在什邡市鑫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被告所有等内容。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还款计划是否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还款计划的性质?庭审中,被告辩称“还款计划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知道该还款计划的存在,可能系原告将本案还款计划夹带在50万元还款计划中,导致被告误签”,但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中对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能够表明被告欠原告砖款6万元系事实。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还款计划,就被告所欠原告6万元砖款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计划能够表明被告同意偿还原告6万元砖款的意思表示,并非就股权转让达成意思表示,并且双方未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该协议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综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申请本院予以调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逾期付款,则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万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成勇欠款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华成勇负担342元,被告胡万兵负担683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池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