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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838号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志坚、何贤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志坚,何贤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838号

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施大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式普,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再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何志坚。

被告:何贤将。

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志坚、何贤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坚、何贤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何志坚因购牛蛙苗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02131541号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3.47%,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5月17日;若贷款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何贤将在银座银(借)字9002131541号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志坚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4年5月1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志坚催讨,但被告何志坚一直拒不归还,被告何贤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志坚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38.07元、逾期利息15329.36元,上述共计47767.4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何贤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志坚、何贤将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志坚由被告何贤将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何志坚发放了30000元的借款。3、分期还款明细单打印件一份、利息欠款凭证打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何志坚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何志坚、何贤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志坚、何贤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何志坚因购牛蛙苗需要资金,向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3.47‰计算;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4年5月17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何贤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志坚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何志坚按约支付了前6期的利息,第7期的利息404.10元被告何志坚未按约在2013年12月17日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志坚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贤将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志坚、何贤将之间签订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志坚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何志坚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范围,故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之和,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贤将自愿为被告何志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何贤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404.10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之和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何贤将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贤将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何志坚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志坚、何贤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何志坚、何贤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如伟

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

人民陪审员  郑一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俞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