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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行审40号

咸丰县食品药品蓝督管理局与咸丰县民族中学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咸丰县食品药品蓝督管理局,咸丰县民族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26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咸丰县食品药品蓝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岳民(特别授权),咸丰县食品药品蓝督管理局职工。被执行人咸丰县民族中学。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学院巷*号。法定代表人雷俊义。系该校校长。申请执行人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咸)食药监食罚(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日会同恩施州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抽检人员对咸丰县民族中学供学生就餐使用的消毒合格餐具(餐碗、餐盘、筷子)进行监督抽检,该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编号为SH20150402025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烷基(苯)磺酸钠项目不符合2015年恩施州食品监督抽检实施规范、GB-14934-199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5年5月25日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对咸丰县民族中学供学生就餐使用的消毒合格餐具(餐盘、筷子)进行了抽检,根据恩施州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SH20150525017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烷基(苯)磺酸钠项目不符合2015年恩施州食品监督抽检实施规范、GB-14934-199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使用未按规定清洗和消毒的餐饮具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上缴国库。同时告知被执行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咸丰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咸)食药监食罚(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咸)食药监食罚(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咸丰县民族中学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曰起10内向申请执行人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10000.00元及加处罚款。

三、被执行人咸丰县民族中学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冉隆胜

审 判 员  向开国

人民陪审员  刘桂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君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