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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784号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小榄镇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小榄镇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784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007332825。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山市小榄镇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振西路西八街,组织机构代码789497922。

负责人:李泰福,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榄)环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中(榄)环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小榄镇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以下简称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的服装面料印花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需配套废气、废水等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该厂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服装面料印花、烘干加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认为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1.责令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服装面料印花项目主体工程(印花台3张、印花机2台)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使用;2.对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处罚款20000元。2016年1月4日,市环境保护局向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送达了中(榄)环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缴纳了罚款20000元,但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服装面料印花项目主体工程(印花台3张、印花机2台)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

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榄)环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精湛服装面料印花厂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榄)环罚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